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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轮式拖拉机沿富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680M处时,其车右侧中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罗申怀(男,殁年49岁,沾化县富源街道罗家村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相撞,造成罗申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史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向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