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某,农民。2012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展某通过电话联系,帮助“阿洁”、“小鬼”(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川宾馆门口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黄素10粒贩卖给倪某(另案处理)。同月9日晚,倪某为自己和帮朋友毛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通过与被告人展某电话联系,倪某分两次将人民币2800元打入被告人展某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展某用上述钱款,帮助“阿松”(另案处理)将毒品冰毒1包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倪某,帮助另一贩毒人员(另案处理)将毒品麻黄素4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倪某。后倪某和郑某(另案处理)一起先后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白云公寓6号楼第一个楼梯下、浒山街道金一路一桥附近取得上述毒品。同日晚,倪某、郑某被分别抓获,民警从两人身上查获上述部分冰毒和麻黄素共计2.5114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毛某、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借记卡帐户明细资料查询、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展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展某到案后能如实��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扣押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扣押的移动电话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倪东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