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斌华与浙江省长兴万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华,浙江省长兴万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吴斌华。委托代理人:吕韵。被告:浙江省长兴万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红。委托代理人:郑南海、金燕。原告吴斌华诉被告浙江省长兴万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韵、被告浙江省长兴万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南海、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华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由长兴去往义乌,当日9时05分,原告乘坐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行至长深高速往福建方向2258公里600米处时因为避让超车失控的浙E×××××小型轿车,造成原告乘坐的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轮压入中央绿化带后,方向失控向右侧翻于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致使车上乘员十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双侧耻骨骨折,左骶骨骨折,经德清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愈。原告所受损伤经法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兴万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804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长兴万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系交通事故引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女儿系城镇户口。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有异议。原告吴斌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20122003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户口簿两份、原告女儿刘晨睿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的事实及家庭成员的情况;3、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联华超市公司德清武康连锁店出具的发票两份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德清永安街分店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花费的费用;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就医过程中花费交通费1451.1元的事实;5、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0元的事实;7、德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情况;8、《劳动合同》一份及金鹰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管理外贸人员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浙江省长兴万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3500元护理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部分票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其他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4日9时05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58公里600米处时,在避让因超车致使车辆甩尾后方向失控的浙E×××××小型轿车的过程中,左侧车轮压入中央绿化带内,后方向失控向右侧翻于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造成浙E×××××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吴斌华等15人受伤,两车整车多部位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第20122003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吴斌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斌华先后前往德清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7天。期间,原告自行给付医药费30元,护理用品费732.7元,被告垫付35天护理费3500元。经诊断,原告的左耻骨上下支骨折[S32.501]、右耻骨下支及耻骨联合骨折、左骶骨骨折。后原、被告共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补偿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骨盆骨折的伤残评定为VII级(七级);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15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陪护人员1人;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4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吴斌华于2011年3月16与金鹰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工资为每月3220元。原告的家庭成员:父亲吴鑫天,1952年7月30日出生;母亲钱玉琴,1957年6月29日出生;弟弟吴汝华,1987年11月7日出生;丈夫刘明伟,1982年10月8日出生;女儿刘晨睿,2010年6月8日出生。其中,刘晨睿的户口所在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苑西23幢1单元202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因被告所有的大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30元;误工费14683.5元(150天×97.89元/天);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1974元(25天×78.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1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47768元(30971元/年×4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计103974.4元(9644元/年×20年×40%÷2+20437元/年×16年×40%÷2);鉴定费1600元,护理用品费732.7元属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费用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73397.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73397.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兴万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斌华3733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吴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1元,减半收取3485.5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兴万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