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胡永荣与张国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荣,张国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胡永荣,女,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国珍,女,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胡永荣与被告张国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张国珍在义村上厝26号三楼处因晒衣服绳子位置问题与原告胡永荣发生纠纷,后原告右手小拇指被被告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派出所的多次调解下,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五凤派出所因此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的小拇指现在功能丧失,不能弯曲,仍然红肿,时时阵阵疼痛,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78838.51元(其中医疗费:6658.51元,护理费:200元×3天=60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80元×3×2=480元,误工费:9000×2=18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鉴定文书,证明被告咬伤原告右手小拇指的事实;A2.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小结,证明原告右手小拇指被咬伤住院而发生的费用;A3.疾病证明书,证明误工时间;A4.暂时证与收入证明,证明误工费。被告张国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张国珍在福州市鼓楼区义井上厝26号三楼处因晾晒衣服绳子位置问题与原告胡永荣发生纠纷,后原告胡永荣右手小拇指被被告张国珍咬伤。原告胡永荣当即被送至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人咬伤;左手小指中节掌侧组织撕脱伤并神经血管及肌腱断裂。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2.伤口换药1次/2天,术后14天拆线;3.术后21天回院拆石膏;4.门诊随访,注意患指保护保暖,逐步加强患指功能锻炼。2013年1月21日,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12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胡永荣的左手小拇指的损伤被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2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鼓公(五凤)行罚决字(2013)0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张国珍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原告2012年7月3日办理暂住证在福州市鼓楼区居住。关于原告损失,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支出住院费、门诊费用等分别为:6287.01元、2.8元、133.8元、134.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6658.51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福州市鼓楼区丁丁乐家政服务部工作,结合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手指受伤影响工作的程度,考虑到原告工作时长的特殊性,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个月,误工费按2012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3454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547元/年×2月÷12月/年=5757.83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6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2天、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因原告受伤时在福州市鼓楼区未住满一年,故按照2013年农村护理费标准88.5元/天计算,为177元。4.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对原告诉请100元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诊医院的医嘱虽未告知原告应“加强营养”,但告知原告“继续抗炎对症治疗”。本案被告咬伤原告,结合原告左手小指软组织撕脱、神经血管及肌腱断裂的伤情、原告的年龄及原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8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12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胡永荣的左手小拇指的损伤被鉴定为轻微伤。考虑到本案被告的侵权情节、本案原告所受侵权的后果,以及原告因伤害所受生活不便和所致不能工作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费用尚未实际支出,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可以确定的应当支出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凭据主张。以上各项合计为:医疗费6658.51元+误工费5757.83元+护理费17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5553.3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永荣与张国珍作为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共创和睦的邻里关系,但被告张国珍却为了晒衣服绳子位置的问题与原告争吵并将原告右手小拇指咬伤。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被告张国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永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553.34元;驳回原告胡永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胡永荣承担500元,由被告张国珍承担2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国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起强代理审判员 黄昌杰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