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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忠、郝明军与被告袁功伟、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忠,郝明军,袁功伟,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孙建忠,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勤工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6101021969********。原告郝明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酒厂路**号*排**号,身份证号4123221968********。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功伟,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中路**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23221973********。被告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北侧500米处。法定代表人刘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茂,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号,身份证号412301195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建忠、郝明军与被告袁功伟、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建忠、郝明军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袁功伟驾驶被告恒通公司的豫N079**号油罐车在商丘市平原路西高速路口北500米处,与原告郝明军驾驶孙建忠的豫MS03**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袁功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明军无责任。孙建忠的豫MS03**号奥迪牌轿车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商丘市昌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50447.35元。被告恒通公司的豫N079**号油罐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447.35元。被告袁功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交警事故大队对原告事故车辆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参加、协商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恒通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不应按简易程序,没有及时送达恒通公司。交警事故大队对原告车辆评估鉴定时,也未通知我方参加,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我方交了事故押金后,又扣押我方车辆3天,恒通公司的损失原告应该赔偿。被告袁功伟系恒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两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共计50447.3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车辆损失原告应否赔付。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原告郝明军驾驶豫MS03**号轿车与被告袁功伟驾驶的豫N079**号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豫昌评字(2012)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豫MS03**号车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评估鉴定车辆损失总价值为44483元;3、发票4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评估费2800元;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NS03**号轿车所有人为孙建忠,二原告主体适格;5、车辆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孙建忠的豫MS03**号奥迪牌轿车租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使用,每年租金165000元;6、商丘市达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豫MS03**号奥迪牌轿车在该公司维修共计8天,车辆租赁损失3164.35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袁功伟驾驶的豫N079**号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袁功伟、恒通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袁功伟、恒通公司对原告证据1,不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不应按简易程序;对证据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对原告车损评估鉴定,没有通知我方参加,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3、4、5、6、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审查。经庭审综合分析,原告证据1,被告袁功伟、恒通公司虽提出异议,经审查,涉案车辆的侵权人袁功伟及原告郝明军,已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有处理该事故的交警签字,并加盖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印章,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袁功伟、恒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内容违法,收到事故大队车物评估鉴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被告袁功伟、恒通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据3、4、7形式合法,内容能与原告证据1、2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袁功伟、恒通公司异议理由正当,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原告的豫MS03**号奥迪牌轿车系非经营性车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8日,被告袁功伟驾驶豫N079**号罐式货车在商丘市平原路西高速路口北500米处由路西加油站往右转弯上主车道时,与由北向南直行原告郝明军驾驶的豫MS03**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认定,袁功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明军无责任。2012年10月2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商丘市昌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MS03**号奥迪牌轿车评估鉴定,车辆损失总价值为44483元。被告袁功伟与原告郝明军在交警人员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1、袁功伟的车损由自己承担,车损共计1600元;2、郝明军的车损由袁功伟承担,以车损评估机构鉴定为准,车损共计44483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被告袁功伟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袁功伟驾驶的豫N079**号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袁功伟系恒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豫N079**号罐式货车所有人为恒通公司。原告郝明军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职员。郝明军驾驶的豫MS03**号奥迪牌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孙建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2年10月2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可,且在事故大队交通警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袁功伟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袁功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袁功伟系被告恒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恒通公司承担。被告恒通公司的豫N079**号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恒通公司承担。对原告孙建忠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孙建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豫MS03**号车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4483元、施救费80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7283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恒通公司赔偿原告孙建忠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鉴定费共计45283元。原告郝明军不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功伟、恒通公司辩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对原告的车辆评估鉴定没有通知二被告参加,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因收到评估鉴定书后在交警事故大队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书面重新评估鉴定申请,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通公司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也未提起反诉,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忠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建忠车辆损失45283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驳回原告郝明军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孙建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