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石玲玉与吴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玲玉,吴显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63号原告:石玲玉。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显红。原告石玲玉与被告吴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石玲玉申请,本院于同月31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963-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吴显红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碶头村的房产(产权证号01××71)中属于被告吴显红所有的财产份额,保全标的额为47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玲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玲玉起诉称:被告吴显红因资金之需分别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石玲玉借款19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石玲玉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石玲玉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吴显红向原告石玲玉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吴显红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份,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石玲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显红立即归还原告石玲玉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8月6日的19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6日起算,2010年4月21日的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21日起算,2010年8月11日的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3‰自2012年7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显红负担。原告石玲玉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提供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吴显红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吴显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吴显红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吴显红对原告石玲玉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石玲玉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原告石玲玉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吴显红对2009年8月6日19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5日、2010年4月21日1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2010年8月11日1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显红借款后,依法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吴显红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石玲玉要求被告吴显红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显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原告石玲玉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6日起,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21日起,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3‰自2012年7月11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67元,减半收取4083.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953.5元,由被告吴显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晨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