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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赵晓文与王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文,王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24号原告:赵晓文。被告:王有建。原告赵晓文诉被告王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王有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利率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因案外人叶建民与被告一同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三方约定将两笔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有建账户转入借款76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支付按年利率26.24%计算的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为14248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担保借款合同1份(原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打印件,盖银行核算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等事实。被告王有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晓文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6.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4元,减半收取5112元,由被告王有建负担。原告赵晓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有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