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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覃昌玉与邓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昌玉,邓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覃昌玉,农民。被告:邓凯,农民。原告覃昌玉为与被告邓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昌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昌玉起诉称:2013年3月30日11时,被告邓凯驾驶贵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波兰特公司右转弯驶入本市新铺镇五塘江东路59弄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五塘江东路59弄15号旁处时,与原告覃昌玉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宁波B12035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昌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赴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计住院21天。2013年4月17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3第330222013B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覃昌玉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凯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对原告因道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39290.6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18.65元,在交强险范围外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91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原告因道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408.6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346.65元,在交强险范围外按60%的比例赔偿9037.21元,合计32383.87元。被告邓凯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邓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昌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小结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事实。4.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经医嘱确定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8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4747.01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元的事实。被告邓凯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应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综合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8份医疗费发票,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2474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天×15元/天=315元。3.误工费:医疗机构对原告休养时间的意见为3个月。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个月×3609元/月=”10”827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按全部护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21天×118.65元/天=”2”491.6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原告出行就诊的实际需要,本院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元予以支持。因此,确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38408.66元。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11时,被告邓凯驾驶贵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波兰特公司右转弯驶入本市新铺镇五塘江东路59弄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五塘江东路59弄15号旁处时,与原告覃昌玉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宁波B12035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昌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赴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计住院21天,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2013年4月17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3第330222013B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覃昌玉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凯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邓凯名下,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474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2491.65元、误工费10827元、交通费28元。合计38408.6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邓凯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其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27元、护理费2491.65元、交通费28元,合计23346.65元。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其余损失,应根据本案当事人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类型和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其余损失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邓凯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1474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合计15062.01元中的60%计9037.21元。交强险内和交强险外的两项款项合计32383.87元,原告当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未违法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邓凯应赔偿原告覃昌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383.8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邓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