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92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3年3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沈财强,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沈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义乌市佛堂镇东风路喜来登网吧131号电脑边,明知被害人何某在找钱包,趁被害人何某不注意之际,盗得被害人何某掉在地上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631元及身份证一张)。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室法医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现赃物已追回并返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冯某、丁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清点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财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