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婉萍、张菊萍与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婉萍,张菊萍,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张婉萍,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菊萍,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婉萍,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妹妹。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润丰步行街197号,组织机构代码:67027165-1。法定代表人:程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婉萍、张菊萍诉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婉萍(张菊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位于桐乡市香港城11-1幢2层218号商铺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段、每时段支付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6757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租金26709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047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30048元,三项合计57804元。被告厚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证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证明协议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桐乡市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香港城第11-1幢2屋218号商铺。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产两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厚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了《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商铺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在管理期间由被告按时间段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商铺经营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6月1日起、前二年免租)。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支付”。如未按期支付,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90日,原告如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现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56757元,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将本案所涉商铺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567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6月5日的违约金为798.6元(以26709元为本金计算187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9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婉萍、张菊萍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56757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798.6元(计算至2013年6月5日),两项合计57555.6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6709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