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占翠英与涂爱华、涂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翠英,涂爱华,涂秋伟,钱恒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占翠英。委托受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传黄,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爱华。被告:涂秋伟。被告:钱恒凡。原告占翠英为与被告涂爱华、涂秋伟、钱恒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占翠英及委托代理人林传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爱华、涂秋伟、钱恒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翠英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涂爱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占翠英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6%。被告涂秋伟、钱恒凡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转入被告涂爱华账户。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却以暂时无资金而拒绝偿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涂爱华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支付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0万元);二、判令被告涂秋伟、钱恒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涂爱华、涂秋伟、钱恒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借款后,被告已按月利率支付两个月利息40000元。原告占翠英为证明上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涂爱华向原告借款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付款事实。被告涂爱华、涂秋伟、钱恒凡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涂爱华、涂秋伟、钱恒凡没有到庭应诉,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4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借款人涂爱华,保证人涂秋伟、钱恒凡向原告占翠英出具借据一张,写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债权人占翠英借款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约定月息2.6%,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逾期归还本人自愿给付双倍利息,债权人可随时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款项转入农业银行6228****317账户。因借款人涂爱华对上述借款一事,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本项借款清偿之日。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两个月4万元的利息,其他本金、利息均未归还。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原告占翠英和被告涂爱华、涂秋伟、钱恒凡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借据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6%,被告方实际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已经超出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3%),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万元,未超出法定利率最高限度部分作为支付利息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作为偿还原告本金扣除,并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减。诉争借款本金50万元×2.03%×2个月=20300元,其中20300元作为利息处理,19700元作为本金扣除,即尚欠本金为480300元。被告涂秋伟、钱恒凡自愿为借款人涂爱华担保,当借款人涂爱华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涂秋伟、钱恒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爱华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占翠英借款本金4803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涂秋伟、钱恒凡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涂秋伟、钱恒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爱华追偿。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占翠英负担400元,被告涂爱华负担1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涂秋伟、钱恒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占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婉仪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