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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一莹与刘志英、郑新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莹,刘志英,郑新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34号原告陈一莹,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英,女,汉族,1948年3月7日出生。被告郑新房,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原告陈一莹诉被告刘志英、郑新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成,被告郑新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拆迁安置后享有的272.23平方米安置房中的80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2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房价款为232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32000元。现该房屋已由开发商向被告安置并交付,但被告却迟迟没向原告交付,双方后经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并向原告交付位于路砦花苑3号楼24层B2户型2402号房屋中的69.67平方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6日房产转让协议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2008年9月6日法律见证书一份;3、2008年9月6日、2009年4月1日房款收条各一张;4、郑新房2008年9月6日出具的补充协议;5、被告刘志英、郑新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郑新房辩称:诉讼费用被告郑新房不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郑新房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刘志英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新房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郑新房身份证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刘志英身份证复印件,其内容与刘志英户籍档案的记载一致,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新房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拆迁安置后享有的272.23平方米安置房中的80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2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房价款为232000元。被告在开发商交付房屋后的30天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开发商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的30天内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等手续,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3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双方就该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2008年3月10日,被告刘志英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就路砦街172号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刘志英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272.23平方米。二、被告2012年10月安置的一套拆迁房屋面积为139.67平方米,位于路砦花苑3号楼24层B2户型2402号。三、被告郑新房系被告刘志英的独生子。四、陈志杰2009年12月8日与二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拆迁安置后享有的272.23平方米房屋中的70平方米转让给陈志杰。本院认为,原告2008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已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232000元,已履行了房产转让协议的义务。房屋安置后,被告未将安置房的相应部分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并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中的69.67平方米(位于路砦花苑3号楼24层B2户型2402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英、郑新房继续履行2008年9月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置房(位于路砦花苑3号楼24层B2户型2402号)中的69.67平方米交付原告陈一莹。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刘志英承担50元,被告郑新房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