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启波与陈福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波,陈福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张启波。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良。原告张启波为与被告陈福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勇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套口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套口,被告支付加工费。2010年1月29日,被告因拖欠原告加工费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套口加工费30000元,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加工费2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良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陈福良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为查明事实,至海盐县公安局通元派出所调取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加工费时,被告曾为此事报警,称本案的欠条系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案的欠条系被告自愿书写。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笔录上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套口加工费30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当日,被告因原告催要加工费一事报警,并在派出所制作笔录一份,称本案的欠条系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虽因原告催要加工费一事报警,并称本案的欠条系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但该陈述仅为被告的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在笔录中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的行为,再次说明了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照承诺的付款日期付款,现其对剩余加工费拖欠不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支��加工费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良支付原告张启波加工费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福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樊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