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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炳辉、李东梅等与张威、广东环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辉,李东梅,张威,广东环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08月26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张锦清2013年08月26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陈炳辉,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李东梅,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元添,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被告张威,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柳城县。被告广东环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池尾收费站南侧环西工业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临江北路北、新河路以东中段自编临街G-2幢332-335号。负责人陈立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是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炳辉、李东梅诉被告张威、广东环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元添、被告张威、广东环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10时30分,被告张威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麻陂镇惠河高速出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陈炳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李东梅)发生碰撞,造成陈炳辉、李东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炳辉、李东梅不负事故责任。陈炳辉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住院7天,后送至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79天,后转送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再转送广州正骨医院住院18天。李东梅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2天。两原告出院后,经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炳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李东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事故共造成陈炳辉以下损失:1、医疗费60401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12540元;4、护理费8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3000元;8、拐杖费、保管费240元;9、伤残赔偿金120906元;10、精神抚慰金25000元;11、鉴定费23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81元,合计374436元。李东梅损失有:1、医疗费41241.9元;2、误工费12540元;3、护理费8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60453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515元,合计177009.9元。两项共计551445.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威、广东环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551445.9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威、广东环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张威是广东环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我司仅承担符合社保的医疗用药,由于原告未提供清单,请法院剔除20%的非社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相矛盾,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850元/月,非因工伤还有760元的补贴费,所以原告的实际收入应是2090元。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护理费以50元/月为宜,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拐杖费不是正式的发票,保管费不属我司的赔偿范围。事发时被告的行驶证已过年检有效期,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所以原告的损失在超出强制险以外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关于伤残评定的标准,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如有必要在休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的证据显示陈炳辉的父母生有两个子女,另一个已经身故,该事实由法院核实。且如果陈炳辉父母有退休金领取,其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0时30分,被告张威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麻陂镇惠河高速出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陈炳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李东梅)发生碰撞,造成陈炳辉、李东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第(2013)0003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炳辉、李东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炳辉受伤后,先被送往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8日共住院7天,医疗费为2270元,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转送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1日共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为2492元,医嘱继续治疗。后在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1日共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为36530.39元。最后转回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住院治疗79天,医疗费为19108.5元。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李东梅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5月30日共住院治疗112天,医疗费为41241.9元。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两原告出院后,经两原告与被告张威共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两人伤情作出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陈炳辉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该所另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东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威、广东环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551445.9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陈炳辉与李东梅是夫妻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两人均于2009年起在博罗县木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中陈炳辉担任建筑技术员,月工资按工程量计算。杨东梅担任统计员,月工资为2850元。陈炳辉父亲陈庆帮1944年3月12日出生,母亲李东娣1945年8月11日出生,两人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陈炳辉和陈炳妹,陈炳妹已意外身故。李东梅父亲李运华1941年4月19日出生,母亲陈惠英1944年9月12日出生,两人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李东梅和李小花。陈庆帮、李东娣、李运华、陈惠英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广东环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威是该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事发时该车行驶证上显示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12月,事后广东环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年检,行驶证显示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003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炳辉、李东梅不负事故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伤情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7号、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确认陈炳辉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原告李东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认定书和两份鉴定书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休庭后7天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其为对两份鉴定无异议。张威是广东环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两原告的损失应由广东环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没有年检,在保险条款中存在免责条款,但这些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另案处理。关于李东梅月工资收入问题,从其与博罗县木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李东梅月工资定额为2850元。但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乙方(即李东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医疗期和医疗待遇,按医疗保险及其他相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救济费,数额为760元/月。从合同内容可知,李东梅发生事故误工期间有760元/月的医疗待遇,即其实际每月误工损失应为2090元(2850元-76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陈炳辉损失有:医疗费60400.89元(2270元+2492元+36530.39元+19108.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护理费8560元(80元/天×107天,参照惠州市护工标准)、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误工费17196元(2013年度广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5元/年÷365天×156天=18487元,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56天,原告请求17196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适当支持4000元(原告在广州就医,结合住院时间适当支持4000元),营养费有医嘱支持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81元[其中陈庆帮抚养费53751元(22396.35元/年×20%×12年),李东娣抚养费58230元(22396.35元/年×20%×13年)]。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身心和精神有一定的打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难以全额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关于原告拐杖费、保管费,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60694.73元。原告李东梅损失有:1、医疗费412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天×112天)、护理费8960元(80元/天×112天,参照惠州市护工标准)、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误工费8987元(2090元/月÷30天×129天,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29天)、交通费适当支持2000元,营养费有医嘱支持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15元[其中李运华抚养费10078元(22396.35元/年÷2人×10%×9年),陈惠英抚养费13437元(22396.35元/年÷2人×10%×12年)]。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身心和精神有一定的打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难以全额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共164457.32元。两原告损失共计525152.0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偿两原告120000元;两原告损失不足部分405152.05元(525152.05元-120000元),由被告广东环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10天内,在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陈炳辉、李东梅120000元(含两人精神抚慰金2800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10天内,在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赔偿原告陈炳辉、李东梅405152.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4元,由原告负担646元,被告广东环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68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诉讼费,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王子强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张锦清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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