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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李云飞、张长荣与赵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张长荣,赵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李云飞,男,1945年2月11日生。原告张长荣,女,1948年12月22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会庆,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铂,男,1981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云飞、张长荣诉被告赵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因我家的狗将被告的父亲咬伤,2013年3月9日中午,被告手持砍刀上我家要钱,张长荣看到这种情况,就赶快阻拦,在夺刀的过程中被被告摔倒在地,造成两手擦伤、胸部疼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告又驾驶机动三轮翻斗车往我家大铁门上倒车,将我家的大铁门撞坏。张长荣受伤后在通许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背擦伤、胸部疼痛,经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6864.28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撞坏的大铁门价值2600元。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拘留12日、罚款8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64.28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3614.28元;并赔偿铁门损失2600元。被告辩称,被告赵铂没有对原告张长荣事实殴打和摔倒的行为,对原告所诉医疗费等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铁门款,如果原告出示物价部门的相关结论,被告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中午,因二原告家的狗将赵铂的父亲咬伤一事,赵铂到二原告家找李云飞索要医疗费,与二原告发生争执,赵铂持刀砍砸李云飞家铁门,二原告与被告夺刀,造成原告受伤。赵铂又驾驶其机动三轮翻斗车往二原告家大铁门上倒车,撞李云飞家铁门,将李云飞家铁门撞坏。赵铂驾车准备离开时,张长荣用摇把将赵铂车前挡风玻璃打烂。通许县公安局调查后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赵铂实施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张长荣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背擦伤,在通许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6864.28元。张长荣因住院受到的损失还有护理费721.7元(20.62元/天×3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损坏的大铁门经通许县公安局委托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2043元,李云飞花去评估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病历及票据,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票据、通许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铂由于索要医疗费与二原告发生争执,没有妥善处理,而是持刀砍二原告家大铁门。被告赵铂持刀这一行为有可能造成无法预测的后果,直接导致二原告与赵铂夺刀。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自己造成,但通许县冯庄乡派出所证明民警看见张长荣手上有淤血,病历记载张长荣于一小时前张长荣被人击打右手、后背,检查诊断为右手背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被告赵铂不能举证证明张长荣系自伤或他伤的情况下,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张长荣之伤为赵铂所致。此过程中,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铂辩称原告所治之病与本次事件无关,且住院天数及用药极不合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提出申请鉴定,但后来被告放弃鉴定,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被告辩称原告用药中氨溴索与原告所受之伤无关的辩称意见,经调查该药确属化痰用药,故对该费用329.44元应予扣除。原告张长荣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对于被告故意损坏的大铁门的损失,应当按照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价值2143元(含评估费100元)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长荣医疗费6534.84元、护理费72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406.54元;二、被告赵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云飞财产损失2143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负担134元,二原告负担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 东审判员 肖振贞审判员 陈书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XX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