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小新与东莞市源森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新,东莞市源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刘小新,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源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根华。原告刘小新诉被告东莞市源森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新的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源森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新诉称:原告和被告素有业务交易,2012年8月-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9,697.5元:2012年8月的货款金额为26,292元,2012年9月的货款金额为13,017.5元,2012年10的货款金额为10,388元。根据合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交易双方都应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给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拖欠货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9,697.5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纤板等货物,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向打电话向其订货,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签收,并出具入库单,双方不需要对账,结账时,原告将发货单、入库单交还给被告。双方交易的付款方式为口头约定月结30天,但对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没有对货物质量进行特殊约定,按一般通常货物质量标准交付。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现原告主张2012年8月-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9,697.5元,分别为2012年8月的货款金额为26,292元;2012年9月的货款金额为13,017.5元;2012年10的货款金额为10,388元。为此,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该段期间双方交易的发货单和入库单,入库单上均有被告员工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入库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入库单等证据,虽然该证据并无被告的公司公章,但有相关人员签收,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故支付货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刘小新主张被告东莞市源森家具有限公司拖欠货款49,69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源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新货款49,697.5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