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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思琼与汪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琼,汪爱国,秦延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张思琼,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连春(系原告的丈夫),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爱国,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秦延宾,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孟昭诗,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思琼与被告汪爱国、秦延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连春、赵立新,被告汪爱国,被告秦延宾的委托代理人孟昭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汪爱国在给被告秦延宾打工期间,无证驾驶被告秦延宾的鲁P×××××号三轮汽车沿临清市燕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馆路路口南30米处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聊城市交巡警支队临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汪爱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思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7月26日,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爱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思琼经济损失64516.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延宾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至今无法进行交流、情绪不稳、反应迟钝且需再次进行手术治疗。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赔偿金等共计70000元,后变更为1034096.9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爱国辩称:我已负了刑事责任,民事部分也进行了赔偿,不同意再赔偿。被告秦延宾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汪爱国驾驶鲁P×××××三轮汽车沿临清市燕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馆路路口南30米处时将行人原告张思琼撞倒,造成原告张思琼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爱国未避让行人、违法操作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思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鲁P×××××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3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同时查明,被告汪爱国系被告秦延宾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汪爱国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15日被提起公诉,原告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7月26日,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汪爱国连带赔偿原告张思琼经济损失64516.45元,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按照该判决已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2011)临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另: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年,每天90.05元。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7月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思琼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三级伤残,需一人长期护理;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后续颅骨修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十万元人民币,遗留强笑等精神障碍可予以药物正规治疗六个月后(费用约280元人民币/月),剂量减半维持治疗(费用约为140元/月)。庭审中,原告张思琼要求的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151136元(要求9446元/年×80%×20年,根据司法鉴定);2.护理费657365元(90.05元/日×365天×20年),原告称由其女赵金平护理,赵金平系农民,根据司法鉴定,提交户口本;3.误工费77352.95元(90.05元/日×859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经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自2011年2月23日计算至2013年7月1日;4.二次手术费10万元,根据司法鉴定;5.遗留强笑等精神障碍治疗费1820元(280元/月×6个月+140元/月);6.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4元(6776元/年×8年÷2人),原告称其子赵某,2004年生,提交派出所证明,没有户籍登记;7.鉴定费8200元,提交单据2张;8.住宿费536元,提交单据3张;9.检查费220元,提交单据1张;10.交通费363元,提交单据14张;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34096.95元。被告汪爱国认为自己已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同意再赔偿。被告秦延宾对原告以上赔偿请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赵某没有户口,派出所不能证明其了解赵某的出生情况,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另原告是3级伤残,应再乘以80%;对司法鉴定书,被告秦延宾提出异议,本院限定其7日内进行充分说明或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秦延宾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具体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认为已经进行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汪爱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秦延宾作为其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汪爱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秦延宾在庭审中未说明具体意见,且庭审后七日内未进行充分说明或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用、遗留强笑等精神障碍治疗费,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住宿费、检查费、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不足以证实赵某与原告张思琼的关系,应待赵某进行户口登记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汪爱国已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伤残赔偿金151136元;2.护理费657365元;3.误工费77352.95元;4.二次手术费100000元;5.遗留强笑等精神障碍治疗费1820元;6.鉴定费8200元;7.住宿费536元;8.检查费220元;9.交通费363元。合计99699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延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思琼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96992.95元,被告汪爱国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07元,由二被告承担11270元,由原告承担28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