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乐波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冯伟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波,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冯伟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刘乐波。委托代理人徐仙梁。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凌仙。委托代理人柴保建。被告冯伟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被告王海。原告刘乐波诉被告冯伟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波的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冯伟江、王海,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保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波诉称:2011年7月11日7时15分,被告冯伟江驾驶休宁县平安农机服务部所有的皖09/513**号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中,为避让由被告王海驾驶的由南往东右转弯的浙a×××××号轿车时,车子的左前部与其对向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电动车上乘员曾碧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伟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乐波和曾碧云无责任。原告伤后就医,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01.14元、误工费49423.50元(109.83元/天×450天)、护理费6919.29元(109.83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营养费3150元(50元/天×6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修车费1225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150368.93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0368.93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伟江、王海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大众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为9088.65元,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505.45元;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可8个月;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认可60天;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按照30元/天计算,时间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修车费,认可1200元。大众保险公司已为曾碧云、刘乐波两人共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没有提供照片,无法认定。其他意见与大众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冯伟江辩称:皖09/513**号拖拉机是冯伟江本人的,挂靠在休宁县平安农机服务部。冯伟江为原告和曾碧云一共垫付了7万多元,医药费发票在冯伟江处。冯伟江另外还付给刘乐波2000元现金。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海辩称: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因故不能动手术,该部分费用1067.32元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其他意见与大众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冯伟江和王海确认由冯伟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住院三次共63天,其中第二次住院5天因血压偏高而暂停手术,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1067.32元。原告的伤情诊断左股骨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原告委托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3年5月10日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15个月、2个月、2个月。另查明,冯伟江驾驶的皖09/513**号肇事车辆和王海驾驶的浙a×××××号肇事车辆,分别向大众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因血压偏高而暂停手术,该期间的住院费系因手术需要而产生,并非原告的过错造成,属合理费用,故根据有效票据,确定医疗费为9101.14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为49423.50元(109.83元/天×450天);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50元/天×63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为660元;衣物损失,鉴于事故必然造成原告衣物污损,故酌情认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外来打工人员,从事非农行业工作,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为2100元;修车费、施救费,根据有效票据,为1225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为14334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另,被告冯伟江为原告及另一伤者曾碧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大众保险公司亦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和曾碧云垫付了医疗费共10000元,垫付款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另,冯伟江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未在原告损失中扣除。此外,曾碧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判令大众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1370.2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证明、机动车辆定损单、修理用料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被告冯伟龙提交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承保肇事车辆皖09/513**号车和浙a×××××号车交强险的大众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等赔偿。鉴于大众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均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同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曾碧云各51370.23元,且大众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余额70629.77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余额60629.77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冯伟江和王海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大众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乐波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8129.7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0629.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乐波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68129.7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0629.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冯伟江赔偿刘乐波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962.93元[(143349.44元-68129.77元-58129.77)×70%],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9962.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王海赔偿刘乐波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126.97元[(143349.44元-68129.77元-58129.77)×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刘乐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刘乐波负担22元,冯伟江负担1142元,王海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