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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戴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7月29日、8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刘某丙(已判决)教训王某。2012年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戴某和刘某丙驾车到永嘉县江北街道金信宾馆楼下,将王某骗至车上,后将车开到江北街道阳光大道阿波罗茶室附近,刘某甲带二名男青年上车。该二名男青年上车后坐在后排将王某手脚控制住。之后,刘某丙驾车将王某带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栗一村的山上,被告人刘某甲、戴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和言语恐吓威胁。由于怕被人发现,随后又将王某带至永嘉县三江街道三江长岙村的山上进行殴打,王某趁机从山上跳到草丛里逃跑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丙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201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戴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没有指使刘某丙教训王某,另外两个男的也不是自己带上车的。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仅是踢了一脚,没有用语言恐吓王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刘某丙(已判刑)教训王某。2012年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戴某和刘某丙驾车到永嘉县江北街道金信宾馆楼下,将王某骗至车上,后将车开到该江北街道阳光大道阿波罗茶室附近,二名男青年和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上车。该二名男青年上车后坐在后排将王某手脚控制住。之后,刘某丙驾车将王某带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栗一村的山上,被告人刘某甲、戴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由于怕被人发现,随后又将王某带至永嘉县三江街道三江长岙村的山上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某甲、戴某等人驾车离开,王某下山后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美某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15cm2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丙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王某人民币201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被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底的时候,刘某丙在晚上11点以后有到瓯北如家商务宾馆找过自己说了下办理信用卡的事实,整个过程大概半个来小时。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7日晚,自己在朋友吴文闯家里玩时,有个全身被雨打湿、头发散着的女的过来说被人绑架,让自己报警,后自己报警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和王某的事情在事发后两天左右的时间,刘某甲打电话给自己,叫自己联系王某,想了解现在是什么情况,当时自己问刘某甲出了什么事情,刘某甲说是因为之前王某乱说她坏话,她气不过,就叫刘某丙一起找王某打几巴掌教训一下。那天她和刘某丙一起将王某带到山上打了几巴掌,然后将王某留在山上,自己和刘某丙开车只管走了,没走多久怕将王某留在山上出事情,开车回去找的时候,发现王某不见了,事后很害怕。所以让自己打电话给王某,自己也联系王某,王某在气头上,和自己说了些难听的话就将电话挂了。后刘某丙被抓后,刘某甲打电话给自己说出事了,但不告诉她在哪里,这段时间一直在想办法联系刘某甲,劝她回来投案自首。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是自己老婆,出了事情后,自己就一直找她,叫她过来投案自首,但她的电话一直打不通的事实;并证明刘某甲第一次联系自己的时候,自己问她是怎么回事,她说和刘某丙一起把王某带到山上,然后打了几巴掌,现在事情闹大了,再问具体的情况,她就叫自己不要管,没和自己多说其他的情况。6、辨认笔录,确认作案人员。7、通话详单,证明案发期间的有关通话情况。8、调解协议、领款凭证,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丙因本案已被判刑的事实。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11、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戴某的归案情况。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戴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及同案犯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供认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供述之间和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其没有指使刘某丙教训王某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结合同案犯刘某丙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指使刘某丙教训王某的事实,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戴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虽然辩解没有指使刘某丙教训王某,但基本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结合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戴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