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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景全因与被上诉人高祯宝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全,高祯宝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全,系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宏大耐火材料厂业主,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开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祯宝,户籍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现暂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全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祯宝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景全、高祯宝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景全将其经营的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宏大耐火材料厂陶瓷土的采矿权以320万元转让给高祯宝,其中8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签定协议后,高祯宝交给刘景全155万元。刘景全于2012年9月18日返给高祯宝70万元。另查明,刘景全陈述转让后高祯宝经营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9月18日,陶瓷土矿开采量不清楚,厂内现有高祯宝开采的干土300吨、湿土400吨;高祯宝自认受让后,实际经营四个月,投入22万元,共加工陶瓷土矿2291吨,销售额262,260.00元,收益42,260.00元。2012年12月3日,刘景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高祯宝违约,定金归刘景全所有;2、高祯宝赔偿刘景全损失446,150.00元。高祯宝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无效;2、刘景全返还高祯宝101.85万元;3、刘景全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8.184万元;4、由刘景全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景全与高祯宝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未生效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基于未生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刘景全因该合同取得的155万元,已返还70万元,余款85万元应当返还高祯宝。高祯宝因该合同取得的收益应返还刘景全。双方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转让款85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经营期间收益款42,26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7,24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6,88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62.00元。上诉人刘景全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龙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违约,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定金80万元归上诉人所有;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的采矿权为物权,应当优先适用专门法即《物权法》,且《物权法》是后法,后法优于前法,本案也应适用《物权法》。因没有法律另有规定须经批准才生效,所以本案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适用《合同法》及其解释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244《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项关于矿业权相关纠纷处理问题的规定,仅以探矿权采矿权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恰恰是以未办理批准手续认定合同未生效,明显违背此会议纪要精神,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因为无资金无法继续支付购矿款才导致此合同未经批准登记,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其应承担定金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高祯宝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才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244《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没有公布,不具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讲的第3点不是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出让人刘景全与受让人高祯宝因《企业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在此法律关系中,发生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根据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确定本案案由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企业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80万元定金应否归刘景全所有。现分别分析论述如下:(一)关于涉案《企业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企业转让协议》中主要约定的是采矿权的转让,因采矿业属于特许行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涉案采矿权要经过审批,未经审批,其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转让采矿权的《企业转让协议书》已合法成立,尚未生效,该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产生违约责任。(二)80万元定金应否归刘景全所有。本院认为,涉案协议未生效,高祯宝不应据此承担违约责任,刘景全关于高祯宝不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高祯宝已经交付的8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景全据此取得的高祯宝交付的155万元应予返还,已经返还70万元,则余款85万元应予返还给高祯宝。高祯宝依据该协议在经营期间取得的收益应返还给刘景全。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上诉人刘景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