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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郑某甲,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从小相识,于1993年12月30日在南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16日婚生一子郑某乙。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郑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陈某某认为已无法与被告郑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原告陈某某放弃一切财产,各自债务各自偿还。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郑某甲与原告陈某某是同一个村的村民,经自由恋爱而结为夫妻。结婚至今二十年之久,不存在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直到2013年春节后才两地分居,但双方没有明显的矛盾,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且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形,被告郑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南靖县龙山镇东爱村村民,从小相识,于1993年12月30日在南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16日婚生一子郑某乙。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和相互谅解,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员登记卡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已结婚近二十年,且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