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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富章,梁文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富章,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文富,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当庭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为筹措毒资,两被告人经商量后窜到灵山县灵城镇双鹤一路与双江三街交汇处,由被告人梁文富驾驶一辆红色轻骑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NJP5**)等候,被告人劳富章则下车趁被害人黄昌芳买菜准备付钱不备,将被害人黄昌芳手中的挂包抓住,双方在对挂包的拉扯中,被告人劳富章拉断挂包的包带后抢走了挂包,在被害人黄昌芳追上前去抓住已经坐上被告人梁文富驾驶的摩托车企图逃跑的被告人劳富章的衣服时,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不顾被害人黄昌芳的人身安全开动摩托车加速逃跑,致使被害人黄昌芳摔倒受伤。被害人黄昌芳被抢的挂包内有人民币500元、iph0ne5、4G手机各一台及驾驶证等物品。经鉴定,挂包内的iph0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4G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伤情照片、灵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物证照片、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毒品成分标样提取检验报告、被害人黄昌芳的陈述、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和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为逃跑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他们只是偷拿走了被害人的包,被害人并没有追他们,更没有扯住被告人劳富章的衣服。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为筹措毒资,经预谋后同乘一辆红色轻骑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NJP5**)一起窜到灵山县灵城镇双鹤一路与双江三街交汇处,由被告人梁文富驾驶摩托车等候,被告人劳富章下车趁被害人黄昌芳买菜准备付钱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黄昌芳手中的挂包抓住,双方在对挂包的拉扯中,被被告人劳富章用力拉断挂包的包带后抢走了挂包。在被害人黄昌芳追上前去抓住已经坐上被告人梁文富驾驶的摩托车企图逃跑的被告人劳富章的衣服时,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不顾被害人黄昌芳的人身安全开动摩托车加速逃跑,致使被害人黄昌芳被拉倒在地,并致被害人左手指皮肤裂伤。两被告人抢到挂包后即驾车到灵山县檀圩镇村心村委会塘珍队村准备购买毒品吸食,刚到现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根据线报,发现灵山县檀圩镇村心村委会塘珍队村有一贩毒窝点,遂于2013年3月27日上午组织警对该贩毒窝点进行布控。在布控过程中,发现有两名男子(本案两被告人)进入民警的伏击圈,民警即上前对该两名男子进行盘查,该两名男子见到民警后即弃车逃跑,民警即对该两名男子进行追捕,在追出30多米后将两名男子抓获]。民警还当场从被告人梁文富身上搜出合刀一把、剪刀一把、4G手机一台;从被告人劳富章身上搜出剪刀一把、镊子一把、白色iph0ne5手机一台、女式挂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89元、黄昌芳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本、银行卡一张、桂NLD9**行驶证一本等物。经当场对两被告人进行初审,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鉴定,挂包内的iph0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4G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挂包和挂包内的人民币及其他物品全部发还给被害人黄昌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灵山县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7日10时10分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即立案侦查的事实经过。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根据线报,发现灵山县檀圩镇村心村委会塘珍队村有一贩毒窝点,遂于2013年3月27日组织警对该贩毒窝点进行布控。在布控过程中,发现有两名男子进入民警的伏击圈,民警即上前对该两名男子进行盘查,两名男子见到民警后即弃车逃跑,民警即对该两名男子进行追捕,在追出30多米后将两名男子抓获。经当场对两名男子进行初审,得知两名男子分别叫劳富章、梁文富。民警还当场从梁文富身上搜出合刀一把、剪刀一把、4G手机一台;从劳富章身上搜出剪刀一把、镊子一把、白色iph0ne5手机一台、女式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89元、黄昌芳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本、银行卡一张、桂NLD9**行驶证一本等物。公安机关将搜出的物品扣押后,已将4G手机一台、白色iph0ne5手机一台、女式包一个、现金489元、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本、银行卡一张、桂NLD9**行驶证一本等物品返还给被害人黄昌芳。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的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情况。4、伤情照片、灵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昌芳左手指裂伤的情况。5、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毒品成分标样提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俩人均是吸毒人员。6、被害人黄昌芳的陈述,证实于2013年3月27日9时30分许,其驾驶其自有的踏板摩托车到灵山县灵城镇双鹤一路的菜市场买菜,因为其将钱包放在摩托车的坐垫下,于是其就打开摩托车坐垫拿钱出来准备去买菜,这时,其见到有两个男青年同乘一辆摩托车向其靠近,其中一个男青年跳下了车,而另一名男青年则将摩托车停放在距离其不远的地方。下车的那个男青年就突然伸手过来抢其的包,其就本能地将包带拉住,其与那个男青年一拉一扯挂包过程中,那个男青年就突然猛用力一拉,将包带扯断后将包抢走,那个男青年将包抢走后就马上转身跑过去跳上停在不远处的摩托车,其就向那个男青年追过去并扯住抢其包的那个男青年的衣服,但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突然加大油门将其拉跌地上,那两个男青年就驾驶摩托车逃跑了,其则去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其被拉跌地上后,其感到右膝盖有点痛,而左手尾指则被擦伤。其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及一台iph0ne5手机和一台4G手机等物品。7、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物证照片,两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的作案过程与被害人黄昌芳的陈述基本吻合一致。证实两被告人均是吸毒人员且常在一起吸毒,2013年3月27日上午,两被告人为筹毒资,经预谋后,决定到灵山县灵城镇菜市场去扒窃钱。当天上午5时许,他们俩人就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菜市场寻找作案目标,但转了很长时间都未能找到作案对象,为此,他们俩人又决定,能偷则偷,不能偷就抢,并决定由被告人劳富章动手抢,由被告人梁文富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逃离现场。至9时多,他们转到灵山县灵城镇双鹤一路路口的时候,被告人劳富章发现一女人(被害人黄昌芳)在一个菜摊前准备买菜,旁边停放着一辆女装踏板摩托车,他们就决定抢该女人的钱包。然后被告人劳富章就下车,被告人梁文富则驾驶摩托车在二三米左右的距离处等候。被告人劳富章走近那个女人后就出手抢那女人放在摩托车坐垫处的挂包,那个女人发觉后就扯住包带,被告人劳富章就用力将包带扯断并将包抢过来。抢得包后,被告人劳富章就转身跑向被告人梁文富的摩托车并跳上车,那个女人发觉后就向他们俩人追了过来并扯住被告人劳富章的衣服不放,被告人梁文富便加大油门起动摩托车并将那个女人拉跌地上,然后他们俩人就驾驶摩托车逃跑了。两被告人逃到灵山县灵城镇十里村委会白泥岭处时,他们见没有人追就将车停下,经检查,发现所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几百元及两台手机和一些证件等物。然后他们又决定先到檀圩镇村心村委会塘珍村购买毒品吸食,然而他们俩人刚到塘珍村准备购买毒品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破案后,两被告人均对被抢物品进行了指认。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灵山县灵城镇双鹤一路与双江三街交汇处的周围环境概貌情况,破案后,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9、物证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昌芳被抢挂包、手机等物品的情况,其中包带已被扯脱离,经鉴定,被害人黄昌芳被抢的iph0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4G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关于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在庭审中辩称他们只是偷拿走了被害人的包,被害人并没有追他们,更没有扯住被告人劳富章的衣服的问题。经查,两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的作案过程与被害人黄昌芳的陈述基本吻合一致,均证实被告人劳富章在动手抢被害人黄昌芳的包时,先与被害人黄昌芳对被抢的包有一个拉扯过程,在被告人劳富章抢得包跳上被告人梁文富等候在旁边接应的摩托车后,被害人黄昌芳即追过去并扯住被告人劳富章的衣服,被告人梁文富则加大油门逃离并将被害人黄昌芳拉跌地上。以上事实,除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外,还有物证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作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劳富章在抢包过程中,先是与被害人对被抢的包有拉扯过程,继而在被害人拉住被告人劳富章的衣服时被拉跌地上致伤的事实。故此,本院对两被告人以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后,在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的刑事责任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均共同预谋、并共同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为筹措毒资而实施犯罪,应对两被告人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文富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劳富章、梁文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富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文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大秦代理审判员  施 崇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