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执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闫宇达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宇达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执字第1537号罪犯闫宇达,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卢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宇达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秦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准许该犯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3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罪犯闫宇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1次,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宇达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宇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作宝审判员 李玉琢审判员 贾立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