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裴某某,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刘某某,2010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刘某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刘某某由我抚养,长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关系比较好,偶尔闹点别扭,但是没有大的矛盾。最近两年欠了点外债,经济困难点;再者原告不适应我们北方的生活,原告在这边认识的人少,没有人说话。我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一起打工时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某;2010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某,现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二子。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