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朱成林、茶金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朱成林,茶金兰,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东侧(新客车站对面)。机构代码69999717-3。法定代表人:崔长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月娥,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林,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茶金兰,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司马大街中段。机构代码79823179-8。法定代表人:仝玉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治乐,系河南省温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成林、茶金兰、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被上诉人朱成林、茶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被上诉人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朱成林、茶金兰诉称:2012年11月26日零时30分许,姬长春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乘客左亮亮、庞慧田、杨翠翠、倪某包)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镇第八小学东侧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王士兴驾驶的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倪某包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王士兴驾驶的豫H×××××(豫H×××××)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头豫H×××××和豫H×××××车均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909.3元,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为合计320691.2元。一审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肇事的车辆豫H×××××(豫H×××××)是登记于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李红卫,实际使用人也是李红卫,司机王士兴是李红卫雇佣人员,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遗漏实际车辆所有人姬长春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姬长胜和李红卫不当。原告起诉车辆的两个交强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事故中尚有伤者四人,应在另四伤者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的情况下,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未答辩。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1月26日零时30分许,姬长春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倪某包,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镇第八小学东侧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王士兴驾驶的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倪某包当场死亡。经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姬长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士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倪某包无责任。肇事的豫H×××××(豫H×××××)货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总计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倪某包的死亡赔偿金为18606元×20年=372120元,丧葬费为19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合计为4717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倪某包死亡,作为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王士兴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朱成林、茶金兰的各项损失4717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余额251728元的40%即100691.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有误;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死者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4、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皖S×××××驾驶员醉驾,且占道逆行,严重违反交通规则,上诉人对本次事故认定书有异议;5、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6、另补充上诉理由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部分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成林、茶金兰答辨称: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恰当,比例划分也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3、上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有误,应申请复议,死者户口为城镇户口;4、上诉人的补充上诉意见已超期。被上诉人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辨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不能影响本案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6日姬长春与王士兴发生交通事故,姬长春车上载有倪某包等人,致使倪某包当场死亡,姬长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士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倪某包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有误,可在一审时提出,而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倪某包在此次事故中因无责任,一审判决死者的精神抚慰金及商业险划分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上诉人未提出。倪某包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未举证加以证明;另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部分费用,因确乏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