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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兰柏松与邱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柏松,邱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兰柏松。被告:邱宏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原告兰柏松与被告邱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柏松、被告邱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柏松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13时05分,被告邱宏亮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百江镇百江村村道驶向百江村大桥路段,与原告兰柏松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兰柏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邱宏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兰柏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柏松经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股骨内侧髁骨挫伤等伤。事故造成原告兰柏松损失为:医疗费5204.12元(原告兰柏松支付,不含被告邱宏亮支付)、误工费17640元(180天×98元/天)、交通费407元,合计23251.12元。现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邱宏亮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23251.12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柏松提供的证据有:1、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该事故由被告邱宏亮负次要责任,原告兰柏松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兰柏松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兰柏松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5204.21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证明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兰柏松受伤后需休息180天的事实;5、桐庐剑鑫五金机械制造厂与原告兰柏松签订的用工合同及桐庐剑鑫五金机械制造厂的证明,证明原告兰柏松自2012年2月起至发生事故时在桐庐剑鑫五金机械制造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4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兰柏松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407元的事实;7、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邱宏亮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邱宏亮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医疗费921.1元。被告邱宏亮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21.1元的事实;2、收条,证明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扣除非医保部分后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如不能提供,则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兰柏松提供的证据1-7,被告邱宏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兰柏松提供的证据3,其中的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2月5日的医疗费发票各一张,有金额21.23元和11.41元在农医统筹中予以了报销,该报销的金额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兰柏松提供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实际支付金额为5171.48元。原告兰柏松提供的上列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邱宏亮提供的证据1、2,原告兰柏松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3时05分,被告邱宏亮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桐庐县百江镇百江村村道驶向百江村大桥路段时,与在老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兰柏松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兰柏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邱宏亮负次要责任,原告兰柏松负主要责任。原告兰柏松受伤后,先后在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桐庐县中医院、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股骨内侧髁骨挫伤等伤。共用去医疗费6092.58元(已扣除农医统筹报销金额32.64元)。同时治疗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共6个月。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宏亮已支付原告兰柏松现金6000元,医疗费921.1元。另查明:原告兰柏松自2012年2月起至发生事故时在桐庐剑鑫五金机械制造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450元。再查明:被告邱宏亮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兰柏松在事故中所用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误工时间应按治疗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原告兰柏松诉请中每天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低于其在桐庐剑鑫五金机械制造厂工作的实际收入,也低于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故其要求按每天98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兰柏松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92.58元、误工费17640元(180天×98元/天)、交通费407元,合计24139.58元。因上述损失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全额赔偿。但被告邱宏亮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辩解,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柏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139.58元,扣除被告邱宏亮已支付的6921.1元(该款由被告邱宏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1721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邱宏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毛宇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