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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至4日,被告人肖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先后在赵波(另案处理)的组织下,乘坐肖某驾驶的货车,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隶属吉林油田的y59-13-17井、y59-11-17井、y59-15-17井、y59-13-19井、y59-2井、y59-11-15井、y59-11-13井、y59-9-11井帮助装卸盗窃的原油。2013年4月4日再次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扣押原油150袋,合计6.0975吨,价值2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原油报价,扣押原油称重证明,含水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肖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的供述,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无视国法约束,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犯罪未遂,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