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赵某。被告冯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职责,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实施家庭暴力,且长期吸毒。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冯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4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东新区黄河东路91号院2号楼1单元7层20号房屋一套,价值140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本(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儿子。证据3、房产证(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有房产一套。证据4、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家吸毒。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前后认识,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长子冯某乙出生于2002年3月9日,次子冯某丙出生于2007年2月26日。原告称婚后初期感情还好,后感情出现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二子,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请求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对方、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陈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