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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小凡与杨林与深圳市善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善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上诉人杨林因与被上诉人朱小凡、第三人深圳市善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到建设银行××分行柜台向被告账户存款40000元。事后原告认为系错误将款项存入被告账户,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被告主张原告系受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为还款,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本案的关联情况。无证据证明本案财产保全情况。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取得该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银行存款的原始凭证显示,原告是直接到银行的业务柜台,准确无误地填写了被告户名、被告账(卡)号、被告联系电话及存款金额等信息内容,并在存款人签名处本人签名后,才确认予以存款给被告,且核对领取了银行客户回单。原告称其与被告互不相识,款项系错误存入被告账户,所述内容明显于常理相悖,实不足信。但被告就其与原告、第三人间就该款项的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证据证实其取得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依法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但该款项存入被告账号,被告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返还利息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小凡4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小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林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就其与原告、第三人间就该项的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证据证实其取得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互不认识、款项是错误转入上诉人账户的说辞明显于常理相悖,实不足信。这就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其所能举证上诉人所收到的钱为不当得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既然没能就其主张举证上诉人所收到的四万元是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将上述举证责任转移到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就其与原告、第三人间就该项的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证据证实其取得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与“原告称其与被告互不相识,款项是错误存入被告账户,所述内容明显于常理相悖,实不足信”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朱小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深圳市善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因不当得利所得钱款,不仅不能说明对方不当得利的原因及经过,而且对于其“误存”的解释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误存”的解释不足以信,一方面又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取得钱款的合法依据,前后矛盾。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当得利,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而不是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钱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小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小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黄 国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诚(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