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简星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杨某,简星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人简星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兴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未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星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杨某以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简星星等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荣小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人简星星及其辩护人史兴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下午,被害人程某丙在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白鹤路383号的“斐德瑞通用设备制造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德瑞公司)工作期间,因把纸箱踢到罗晓勇(已判刑)搁置的产品上而引起争执。次日上午,被害人程某丙的哥哥程某丁送程某丙去“斐德瑞公司”上班时,在公司门口碰到罗晓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事后,罗晓勇自感吃亏,遂产生教训程某丙的念头。后罗晓勇将与程某丙发生争执之事告知被告人简星星和方从炜(已判刑),希望得到帮助。同月18日下午,被告人简星星与方瑞涛、罗绍荣(均已判刑)、罗晓勇分别纠集方从炜、王永建(已判刑)和简志强(分案处理)、“王习平”、何彬、“安安”(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斐德瑞公司”门口守候。罗晓勇因担心在其公司门口打架会被处分,为避人耳目,至17时许,离开“斐德瑞公司”门口回宿舍。当日18时许,被告人简星星和方瑞涛、罗绍荣、方从炜等人手持竹竿、尖刀、钢管、菜刀等工具冲上去对站在公司门外与工友聊天的程某丙、程某丁实施殴打,其中方瑞涛持尖刀刺中被害人程某丙胸部一刀,致其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简星星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星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杨某诉请判令被告人简星星等人赔偿因程某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简星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星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简星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罗晓勇与被害人程某丙同在“斐德瑞公司”务工。2012年10月16日下午,被害人程某丙在工作时,因用脚把纸箱踢到罗晓勇的产品上而引起争执。同月17日早上,被害人哥哥程某丁送程某丙去“斐德瑞公司”上班时,在公司门口碰到罗晓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当日晚上,被告人简星星和方从炜到“斐德瑞公司”找罗晓勇,罗晓勇遂将与程某丙发生争执之事告知简星星和方从炜,后简星星和方从炜到公司A线车间去程某丙,A线工友王天龙电话通知程某丙,程某丙跑回家。同月18日下午,罗晓勇纠集被告人简星星和方从炜在“斐德瑞公司”门外等被害人程某丙下班。随后被告人简星星纠集方瑞涛、简志强;方瑞涛又纠集王永建、“安安”(在逃);罗晓勇又让其哥哥罗绍荣纠集人员帮忙打架,罗绍荣遂又纠集“何彬”、“王习平”,并从“王习平”家中拿来一根钢管一起至“斐德瑞公司”门口。在守候过程中,方瑞涛、简志强、方从炜到“天天乐”超市买来水果刀、菜刀各一把,方瑞涛将菜刀分给方从炜,简星星从路边拿来一根竹竿。当日17时许,程某丁到“斐德瑞公司”接程某丙下班,后两人站在公司门外和工友聊天。18时许,方从炜、方瑞涛、罗绍荣、简星星等人冲上去对被害人程某丙、程某丁进行殴打。其中罗绍荣持钢管殴打程某丁的屁股、大腿各一下;方从炜持菜刀砍程某丁,在菜刀砍空掉地后,方从炜捡起地上的水泥砖砸程某丁头部两下;被告人简星星持竹竿殴打被害人程某丙;方瑞涛先用水果刀捅刺程某丁,在误刺中简星星的手腕后又将水果刀捅向被害人程某丙胸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丙系被刺器刺破心脏死亡。被告人简星星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杨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程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6日晚上,其弟程某丙对其讲他与同事发生矛盾,那个人要找人打他。10月17日7时许,其陪程某丙去上班,在厂门口程某丙指了指一个年轻人,说是那个年轻人要打他。其就对那个人讲:“就是你要打他?我在大润发当保安,有事你找我。”对方那个人说:“留个电话。”其用眼睛瞪着那个人,那个人就回车间了。当天晚上,程某丙回家对其讲,那个人叫人来找他,他走另一个楼梯跑掉了。10月18日14时许,程某丙打电话对其说:厂里那个人找人过来了,万一到车间来找他怎么办?其说:“放心好了不会在车间打你的。你下班的时候,我来厂里接你。”到了16时40分许,其和妻子到程某丙厂门口接程某丙,后其和程某丙站在厂门口和工友聊天。后其看到有十多个男子,朝他们这边走过来,其中有个留着长头发的男子拿着一根竹竿上来对程某丙说:“就是你。”然后双手握住竹竿使劲朝程某丙抡过来,其就扑过去一手抓住那个男子的衣领,另一手攥紧拳头往那男子头上打一拳,那个男子也抓住其衣领,松开竹竿用拳头打其。其看到有人围上来,手里拿着钢管、木棍、菜刀等东西,其就使劲一甩和那个男子一起摔倒在地上扭打在一起,当时有两个男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往其背上打,拿竹竿的男子还捡起地上一块砖头往其头上砸了三下。后其听到其妹妹程爱平在喊救命,拿竹竿的男子回头看了一下,其马上翻身把他压在身下。其看到打其的那些人往北方向逃跑了,其把抓住的那个男子交给警察。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17时40分许,一年轻男子在其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17时50分许,又有三个人在其超市买了一把菜刀。3.证人何某、莫某证言,证实他们是斐德瑞公司员工,2012年10月18日18时许,他们在公司附近聊天时,看到有七、八个20岁左右的人从“天天乐”超市方向朝他们公司大门的方向冲过去,之后大概不到一分钟的时间,这七、八个人就往回跑了。他们看见现场一个男子把另一个男子压在地上,旁边还有一个男子倒在地上,被一个女子抱着,那个男子身上还在流血,旁边地上还有一把菜刀。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斐德瑞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18日18时许,其和马某、“东东”、程爱萍、厂里的门卫、程某丙在厂门口聊天时,看到从外面来了四个人,后来程某丙的哥哥来接程某丙也一起在厂门口聊天了。不久又来了六、七个人,其中一个是公司C线班长罗晓勇的哥哥,他们手中拿着竹制的长棍、钢管、水果刀等冲上来,有个穿黑衣服拿着竹制长棍、以前在其厂里C线干过活的人第一个上前用长棍打程某丙的哥哥,另三个人围殴程某丙的哥哥,其他人包括C线班长的哥哥围殴程某丙。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18时许,在斐德瑞公司门口,其看见有一个人用匕首捅了程某丙心脏部位一刀,对方有十余个人,分别拿菜刀、棍子、匕首等工具,其中三四个人围打程某丙的哥哥。6.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晚上,其妹妹龚月侠打电话告知其程某丙被人送至医院,其赶到斐德瑞厂门口时看到程某丁抓住一个对方打架的人,就打“110”报案。7.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9时许,其在象山县工业园区斐德瑞厂门口边小草坪处捡到一把水果刀,该水果刀为红色塑料刀柄,刀身长10公分样子,刀背和刀口上都有血迹,后其将水果刀上交该厂门卫李某乙。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上午,林某将一把水果刀上交给其,后其将刀上交公安机关。9.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公象勘(2012)10043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载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并在现场提取血迹五份、可疑斑迹三份、鞋子一只等物。10.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象公鉴(尸)字(2012)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丙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死亡。11.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程某丙死亡原因是胸部刀刺伤致心脏(大血管)破裂。12.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从证人李某乙处扣押了一把红色塑料手柄水果刀,该水果刀经方瑞涛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2012年10月18日在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的一把写有“创亿文武刀”的钢质菜刀,该菜刀经方从炜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1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2)409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害人程杨某及胃内容物、部分肝组织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和毒鼠强成份。14.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证人李某乙向象山公安局提交的水果刀与甬公鉴(物)字(2012)1898号描述为匕首的刀具为同一把刀。1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物)字(2012)189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1至5号血迹、现场竹竿中竿可疑斑迹、匕首刀体头部血迹、匕首刀体中部血迹、受害人程某丙左右手指甲斑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程某丙,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受害人程某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菜刀刀刃上血迹为程某丙与罗绍荣的STR分型两者相加而成;程某丙、程某丁均为程某甲和杨某的生物学儿子。16.“天天乐”超市小票和公安机关提取的“天天乐”超市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简志强和方瑞涛、方从炜在“天天乐超市”购买水果刀及菜刀的过程。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简星星是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杨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和被害人程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程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杨某的身份及家庭成员间关系。1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简星星的身份情况。20.同案犯罗晓勇、方瑞涛、方从炜、罗绍荣、王永建及分案处理的被告人简志强的供述,六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各证相印证。21.本院(2013)浙甬刑二初字第1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事实作了确认。22.被告人简星星的供述,其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各证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星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星星纠集人员,并持械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被告人简星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简星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简星星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星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简星星对本院(2013)浙甬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所判决的被告人罗晓勇、罗绍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杨某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37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所判决的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孟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学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