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晓红与代普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红,代普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马晓红,农民。被告代普杰,农民。原告马晓红与被告代普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普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红诉称,2011年1月,被告购买原告水泥一车,计款12500元,被告已付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货款1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普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代普杰购买原告马晓���水泥40吨,计款12500元,被告代普杰于购货当日给付原告马晓红货款2000元,余款105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已付贰仟元正)10500元,欠款人代普杰,2011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持此条找被告索款未果,2013年6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代普杰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普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普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马晓红货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邮寄费60元,共计123元,由被告代普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凤臻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苗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