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与被告李恒╳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李恒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许X,男,被告李恒X,女,原告许X与被告李恒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被告李恒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1月4目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以前了解不深,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上不协调,故此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和平分手。由于双方至今未有共同财产,也未举行婚礼,不存在财产分割,没有感情基础,请求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恒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相识一年多了,是有感情的。今年4月底5月初被告还在南宁与原告一起生活,朋友也知道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3月开始恋爱,恋爱期间,原、被告就同居生活。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原定于2013年5月4日举行婚礼。在距所定举行婚礼日前的4月份,原告曾以感情不合、双方的家庭观差异太大为由,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因此离开原告独自回鹿寨父母处生活。2013年4月27日至5月14日、6月21日至24日,被告二次到南宁与原告生活时,原、被告还有过一起逛街的行为。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在共同生活期间至今,没有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证人易嫒媛某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实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准予离婚情形的有效证据。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并不予认可,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缺乏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X与被告李恒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取25元,由原告许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X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德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