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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立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梁英、梁祥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英,梁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南法立民初字第19号起诉人梁英起诉人梁祥两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平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若鸿,广东���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起诉人梁英、梁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称:两原告与第一被告梁满是兄弟姐妹关系,第二被告梁少芬是第一被告的女儿。2012年梁牛名下的南沙街鹿颈村自编2号房产经政府规划拆迁。梁牛是两起诉人和第一被告的兄长,已经去世,且无子女,其遗产应由第二顺位的四位兄弟姐妹继承(二弟梁日铭放弃自己的权利)。在《拆迁安置合同》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其二人为补偿安置主体,故意将其他权利人排除在《拆迁安置合同》的主体之外,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一、二被告作为两起诉人的代理人,故意遗漏被代理人(即两起诉人)作为合同的乙方,并隐瞒补偿款的情况,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故起诉人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下四项诉讼请求:一、判决第二被告作为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拆迁农村房屋及其附着物补偿安��合同》的主体资格无效;二、判决变更《拆迁农村房屋及其附着物补偿安置合同》的乙方为梁满、梁英、梁祥三人;三、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两起诉人支付6965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是房屋拆迁补偿归属问题。争议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梁牛,梁牛已死亡,其遗下房屋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梁牛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和承担。现起诉人不能提供其作为梁牛的合法继承人的证明文件,起诉人与该房屋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梁英、梁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穗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定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