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宋金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7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岸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保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1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岸其家中,将1小包净重0.16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保,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其身患艾滋病,且有1未成年男童需要抚养,不符合法定监外执行条件,又无法收押执行,故其前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情况。2、证人罗某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1包毒品。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贩卖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16克。4、扣押、移交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收缴赃款人民币100元,从罗某和处收缴毒品1小包。5、物证照片证实赃款及赃物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HIV抗体检测为阳性,系艾滋病患者。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应对其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其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