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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封来飞与江苏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来飞,江苏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封来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其秋,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莲花5号区33幢106室北间。法定代表人李小俊。原告封来飞与被告大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其秋、被告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来飞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某某餐厅装饰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工程造价56600元。施工期间,被告又增补装修项目,目前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营业。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劳务报酬58075元。因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8075元及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鹏公司辩称,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属实,原告并未将工程项目交付被告。但目前业主已经使用。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经结算,实欠工程款323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多元;此外,因原告在装饰装修期间存在偷盗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罚款5000元。最后,原告装修的部分工程项目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维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鹏公司承接某某餐厅装饰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7月11日,原告封来飞(乙方)与被告大鹏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水电工类)》一份,约定:施工内容为水电施工及安装,施工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18日,工程造价566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维修金预留5%,三个月以后付清。如甲方及业主组织验收中出现施工质量不合格项目,乙方应无条件组织返修,返修后由乙方提出复验申请。保修期内出现任何质量及维修问题,乙方应在得到甲方通知后,市内十二小时、外地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到场进行维修,如未在规定时间到场,罚款100元整。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乙方人员严禁将施工材料私自带出工地现场,如发现立即开除并罚款5000元。合同还约定孙某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依约施工后,该装饰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业主使用。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经结算,合同造价56600元,增补23700元,总价80300元,扣减已付48000元,余额32300元。结算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人民币20500元。现原告以尚有增补的工程项目25775元未结算,已结算工程余款32300元,两项合计58075元被告未给付为由,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封来飞雇佣的工作人员将大鹏公司四平方米电线拿到其电瓶车内,被公司从车内现场收回。审理中,被告大鹏公司抗辩称,其在保修期内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返修义务,遭原告拒绝,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成立。另原告封来飞申请孙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其主张的增补项目属实。但经法庭进一步询问细节,证人孙某某均表示具体情况记不清楚,并称大鹏公司在2012年10月到11月间撤出上述施工现场,之前其在大鹏公司按月领取工资,公司撤场之后不再向其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水电工类)》、水电增补项目、结算单、孙某某于2012年12月签字的某某装修增补项目单、收条、报销审批单、原告员工偷盗电线证明及原告封来飞、被告大鹏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工程余款32300元未给付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有25775元增补工程未决算是否属实;三、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结算,工程余款尚有32300元未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结算后付款凭证两份,原告封来飞对此并无异议,两次付款合计人民币20500元,该款在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中予以扣减后,未付余款为11800元。被告抗辩称,施工期间,原告员工发生偷盗,依照合同约定,应罚款5000元,上述偷盗事项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之前,双方结算时,上述罚款并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应视为原、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对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偷盗事情处理达成新的合意,现被告再次主张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罚款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抗辩的预留保修金一节,原告完成工程已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业主使用,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三个月内向原告主张保修事宜,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现被告要求预留保修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原告封来飞自述,其主张的增补项目,因被告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字确认,故而其转去找大鹏公司现场负责人孙某某和游某某,因此,孙某某、游某某签名的工程增补项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据此认定大鹏公司对原告工程增补项目的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增补项目单形成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封来飞与被告大鹏公司对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从工程类纠纷结算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言,同时结合证人孙某某当庭证言,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增补项目成立。庭审中,被告大鹏公司自认原告主张的凿墙开槽6.5个工、清渣打扫3个工属实,一个工按150元计付,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425元,此款被告应据实给付。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安装结束调试完毕后付95%,维修金5%预留。综合原、被告结算及被告自认,原、被告工程总造价81725元,预留5%为4086.25元,结合工程已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业主使用情况,被告付款95%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保修金给付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利息依约应从应付款之次日开始起算;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对工程余款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30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保修金利息应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合同中,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法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封来飞工程余款1322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9138.75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算,4086.25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封来飞其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52元,依法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封来飞负担475元,被告大鹏公司负担15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大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封来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妮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