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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永贤与冯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贤,冯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李永贤,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虎勇,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延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永贤与被告冯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虎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18时,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洋县磨子桥加油站门前时,被告冯虎勇驾驶摩托车追尾撞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冯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8、9肋骨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3.61元、误工费12836元、护理费154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56元、残疾赔偿金29027.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52元。被告冯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冯虎勇驾驶的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内。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冯虎勇驾驶陕FER1**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磨子桥加油站门前,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准备左转弯的原告李永贤(车后乘坐其孙子李神州)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左前部碰撞,致冯虎勇、李永贤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冯虎勇驾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永贤驾车左转弯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冯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永贤受伤在洋县医院住院46天,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8、9肋骨骨折及腰2、3左侧横突骨折,支医疗费5432.01元。2013年1月8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永贤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现左外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左拇指活动不能,左下肢负重较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其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查被告冯虎勇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5432.01元外,还有门诊费1608元、外固定支架305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6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9027.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52元,共计损失56042.57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子XX护理,XX在罗森伯格(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476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请假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虎勇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李永贤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冯虎勇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永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604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40.0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外固定支架计46702.56元,计54742.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冯虎勇赔偿91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冯虎勇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冯虎勇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杜寒秋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