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与杨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杨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高塘岛乡孝贤湾村。法定代表人:戴远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海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波,农民。原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芳、被告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书面《油品供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原则上货到款清,经协商可月结货款,到2012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所欠货款。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却未按约付款,截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已拖欠货款134350元,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予以付清。2013年1月28日,被告为象山通鑫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又向原告购买柴油,货款共计11640.2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990.2元未予支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海波支付货款145990.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14599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后另算),暂计为146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及计算利息的货款本金变更为142990.2元。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油品供需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就买卖油品事宜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货品质量、价格、结算、供货时间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34350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款项的事实;3.出库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杨海波签收,欠款计11640.2元的事实。被告杨海波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尚欠货款134350元及11640.2元两笔金额是正确的,但11640.2元一笔中有3000元是其他人购买的油款,其承担的油款金额应是142990.2元。且其认为欠款不应该计算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并不同意支付诉讼费。被告杨海波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经质证,被告杨海波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杨海波质证认为,确是其核对后签字确认的,但其中3000元是其他人购买的油款,同意支付8640.2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油品供需协议,就油品质量、价格、货款结算方法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明确协议时间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此协议下,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原告油款13435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柴油,于2013年1月28日在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出库单上就11640.2元的油款金额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出库单上11640.2元中有3000元不应由其支付,庭后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油款134350元,现被告尚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134350元并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28日的出库单中载明的金额系11640.2元,对该笔油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支付金额确定为8640.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8640.2元,本院予以支持,出库单上未载明应支付时间,原告仅凭出库单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油款142990.2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34350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以本金8640.2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1614.5元,由原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杨海波负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