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洪卫朝与盛安愉、蔡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卫朝,盛安愉,蔡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洪卫朝,个体工商户。被告:盛安愉,个体工商户。被告:蔡黎明,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卫朝与被告盛安愉、蔡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洪卫朝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卫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洪卫朝负担。审判员 梁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