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3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庞林燕诉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林燕;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3350号原告庞林燕,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文乐,男。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院**楼****。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良,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林燕与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辉公司)、张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王一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代理审判员王一凯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生、梁铭全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及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林燕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乐,被告泽辉公司、张玉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林燕诉称,2011年12月30日,庞林燕与泽辉公司、张玉良、刘红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泽辉公司从庞林燕处借款300万元,张玉良、刘红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庞林燕委托刘肖鼓于2011年12月31日向泽辉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同日泽辉公司出具借据,确认从庞林燕处借得3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泽辉公司未偿还借款,经各方协商借款展期,因此庞林燕与泽辉公司、张玉良、刘红于2012年6月30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该笔借款展期至2013年3月30日。后泽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泽辉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庞林燕有权要求泽辉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收取罚息。故庞林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泽辉公司向庞林燕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所拖欠的2012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利息66000元,9月30日至10月30日利息66000元,10月30日至11月30日应付利息66000元,11月30日至12月30日应付利息66000元,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应付利息11000元,并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张玉良、刘红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泽辉公司、张玉良辩称,同意支付本金、利息在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可以支付。原告庞林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份,证明泽辉公司向庞林燕借款300万元,张玉良、刘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据2份,证明泽辉公司收到了300万元借款。3、委托付款通知书及杭州银行业务凭单,证明庞林燕委托刘肖鼓向泽辉公司支付300万元。被告泽辉公司、张玉良对庞林燕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泽辉公司、张玉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庞林燕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30日,庞林燕与泽辉公司、张玉良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泽辉公司从庞林燕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4%(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张玉良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庞林燕委托刘肖鼓于2011年12月31日向泽辉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同日泽辉公司出具借据,确认从庞林燕处借得3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泽辉公司未偿还借款,经各方协商借款展期,庞林燕与泽辉公司、张玉良于2012年6月30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3年3月30日,月利率为2.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泽辉公司如不能按期还款,庞林燕有权加收逾期罚息,罚息按每日逾期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收取。泽辉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就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泽辉公司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玉良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庭审中,刘红对两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两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刘红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庞林燕对被告刘红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庞林燕与泽辉公司、张玉良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泽辉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及张玉良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对庞林燕要求泽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庞林燕要求泽辉公司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2%支付2013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庞林燕要求泽辉公司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该罚息的计算标准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泽辉公司继续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庞林燕要求张玉良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玉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泽辉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庞林燕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利息(以三百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二、被告张玉良对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玉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庞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玉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万五千元(刘红已预交),由原告庞林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玉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一凯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