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迁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永林,男,该联社渔户寨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春友,男,现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永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春友于2009年7月1日在我联社渔户寨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1日,执行月利率8.85‰,为借新还旧贷款。截止到2013年4月16日,结欠本金40000元,利息19953.8元,本息合计59953.8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春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李春友,借款日期为2009年7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7月1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执行月利率8.85‰。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春友,保证人韩树立。3、借款申请书,申请人为被告李春友。4、2010年7月11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5月10日、2012年6月27日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李春友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渔户寨信用社与被告李春友及韩树立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渔户寨信用社借给被告李春友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月利率8.8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13年4月16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19953.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李春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春友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春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印来审判员  李荣兴审判员  彭洪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