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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嗜赌、生活不检点。2009年被告弃家不顾,在外生活,并有意隐瞒现具体住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债务共同偿还;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霍邱县马店镇民政办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霍邱县马店镇水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孟某某现无法联系;4、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5、证人孟伟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6、证人孟娟证言:证人系原、被告女儿,证人父母夫妻感情一般,从2010年开始他们就不在一起生活,连证人结婚时被告只是回去看了一下就走了,他们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可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前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双方均同在外打工。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坚持离婚的,应予以准许,加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长期分居,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债务问题,因其并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生代理审判员  张 冉人民陪审员  杨应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威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