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43、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彭兆年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彭兆年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43、744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辉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发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兆年。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兆年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发生、被告彭兆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集品牌研发、设计、生产、经销为一体的综合性体育用品上市公司,其产品包括运动鞋、服装及相关运动配件等,公司总部有近万名员工,2010年销售额达60亿人民币,纳税额达6亿人民币,全国共有7300家专卖店,销售区域覆盖全球。原告系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361°”、第15652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上述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是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青奥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作为全球性的民族品牌,每年都在中央电视台以及各大媒体斥巨资投放大量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有巨大的知名度。2012年9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第1565247号商标的袜子,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3)深证字第38032号。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了极大损失,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二、两案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000元(每案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6元、洗照片费8.10元、差旅费500元等合理费用;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答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4446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袜子、帽子、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福建省晋江市万某某鞋塑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52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帽子、长筒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1年5月6日。2004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8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361°”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9月23日,广州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某、工作人员李某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共同来到家某某百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高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袜子一双,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高某某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高某某对家某某百货门面及所购得物品、《电脑小票》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原告)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3)深证字第38032号《公证书》。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胶袋一个、袜子一双。胶袋上标有“家某某百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桥市场侧“等字样。袜子上标有“361°”、“”等字样。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361°”、“”注册商标相同。另查明,原告为两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又查明,被告系于2003年9月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首饰、化妆品、通信器材、五金、电器、定型包装食品等。以上事实,有(2011)厦鹭证内字第8445、8446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内字第1885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38032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2013)深证字第38032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称未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袜子使用“361°”、“”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41,314.1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兆年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361°”、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二、被告彭兆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由被告彭兆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