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建国、施志良等犯赌博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陈甲,施某某,陈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22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2006年11月20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5月10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2005年9月17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施某某。2009年1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2013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乙。2011年12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19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2013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施某某、陈乙、陈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施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陈乙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张甲、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陈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甲、陈甲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甲、陈甲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某某代理审判员 袁建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 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某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