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予悔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在2013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打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一起有20多年,女儿也17岁了;人都会犯错,但可以改正,其不想放弃与原告的这段感情。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2013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未解除,对原告关于女儿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