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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清良与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良,黄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周清良,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荣文,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坚,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周清良与被告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良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良诉称,2008年6月,被告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以自有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取得的贷款35万元借给被告。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招商银行贷款35万元,由被告负责还清,还款时间约定为三年。截至2011年8月,被告仅仅通过银行还贷归还所欠本金42604.33元。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已下落不明。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7395.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黄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清良以其自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文屏巷59号602室房屋向招商银行借款35万元,并将35万元贷款借予被告黄坚,被告黄坚同意通过代原告周清良向招商银行还款的方式偿还上述35万元借款。被告黄坚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三年内还清借款。借款后,被告黄坚仅代原告周清良向招商银行还款42604.33元后,便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明、收条、贷款借据和回单、交易明细、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为证。被告黄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清良与被告黄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足额偿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周清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清良借款307395.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1元,由被告黄坚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审 判 员 王  及人民陪审员 高 若 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少 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