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平与被告高建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平,高建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王瑞平,男,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高建堂(又名高建党),男,52岁,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王瑞平与被告高建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建党因收虾缺少资金,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收虾季节已过,但被告未还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前还款人民币3000元,并再次写下收条。后原告再次催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王瑞平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此款作为收虾买卖使用。收款人高建堂。2013年4月8日”。原告为追索此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2013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的内容和形式看,双方应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