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谭本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甲,赵甲,赵乙,李甲,莫某某,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高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丙。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赵乙、李甲、莫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先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且刑事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3月25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再行作出(2012)绍刑初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王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诉讼代理人赵丙、魏某某、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3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后座乘载游某某、王乙的浙D×××××(悬挂使用浙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县安昌镇环镇南路与镇中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与李乙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游某某受轻伤的道路某某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乙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8962.77元。李乙出生于1962年2月6日,家住绍兴县安昌镇东街晒场弄22号,系非农业家庭户。肇事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孙某某。2005年9月30日后,孙某某未按规定对该摩托车进行定期检验,亦未投保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2012年3月的一天,孙某某的母亲章某某将该摩托车出卖给收购废品的王甲,并事后告知孙某某。王甲未按规定对该摩托车进行定期检验,亦未投保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骑该摩托车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原判确认了下列证据: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结婚证、检测报告、机动车登记资料,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作为李乙死亡的直接侵权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转让涉案摩托车时,未投保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未将涉案摩托车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孙某某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在购得涉案摩托车后,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转让该车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不是该车辆的事实车主,且肇事时车辆未参加定期检验,未投保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因而王甲应当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甲》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赵乙、李甲、莫某某损失合计七十二万五千三百零三元八角七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十二万元内对被告人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赵乙、李甲、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1、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孙某某已经将肇事车辆转卖给王甲,根据《侵权责任甲》第50条规定,因摩托车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利益,因此原车主孙某某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2、车辆交付后,购买交强险的义务已随摩托车交付一并转让给受让人王甲,因此原车主孙某某不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3、车辆经检测各项指标合格,也未达报废期,事故发生与原车主孙某某未对车辆进行检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孙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上诉称:1、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王甲曾经收购过肇事摩托车;2、根据王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王甲与谭某某根本不认识,肇事车辆是谭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所得,王甲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3、肇事车辆并非报废车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某某”才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本案机动车已经交付,孙某某、王甲均不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某某,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该是谭某某。4、机动车买卖交付后,原车主既不占有和控制车辆,也不从机动车营运中获益,因此原车主不应对车辆交付后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王甲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对一审判决均无异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法庭当庭宣读了证人游俊龙某某的证言。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同时确认原判认定的证据。二审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王甲已将肇事摩托车转让。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王甲于2012年4月27日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我主动到交警队来将我收废品时曾经收购的一辆摩托车讲清楚。一个月前,我在萧山益农东村的一户人家,用400元钱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收来后在家里放了几天,我就以600元钱转手卖给了别人,他们用三轮车把摩托车某走了。这是一辆黑色的男式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车牌。2、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的供述,证实:肇事摩托车是我和老乡“杨松”从一个“外地人”处买来的二手车,我不认识王甲。3、证人游某某在于2012年4月25日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和谭某某是老乡,案发当晚我们一起唱歌,唱完歌后我搭乘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结果途中发生事故我也被摔伤了。这辆车是谭某某的,是谭某某二手车买来的。4、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侦查经过,证实:2013年4月25日17时,公安机关在谭某某暂住处查获肇事摩托车。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王甲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王甲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王甲收购过肇事摩托车的事实是否足以认定。经查: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涉案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并在事故发生后去找过王甲。上诉人王甲于2012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详细叙述了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价格及摩托车外观特征,其所述与证人章某某的证言一致,上述证据已足以证实王甲曾收购肇事摩托车的事实。上诉人王甲认为原判认定其收购肇事摩托车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2、上诉人孙某某、王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根据上诉人孙某某、王甲陈述及证人章某某证言,肇事车辆由孙某某转让给王甲时,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而且转让时摩托车前后牌照已被拆除,也没有转交行驶证等证照,故孙某某对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害人得不到交强险赔偿的结果具有过错,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甲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王甲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但上诉人王甲购得摩托车后没有投保交强险,还将证照、证件均不全的摩托车转让他人,对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害人得不到交强险赔偿的结果也具有过错,依法应与上诉人孙某某共同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孙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王甲认为其不应就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赵乙、李甲、莫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作为李乙死亡的直接侵权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孙某某、王甲作为肇事车辆曾经的车主,在转让涉案摩托车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将证件、证照不全的摩托车予以转让,对发生事故后被害人得不到交强险赔偿的结果具有过错,应共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判认定由上诉人王甲对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的赔偿责任全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王甲的相关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甲》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维持判决的第三项;二、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赵乙、李甲、莫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七十二万五千三百零三元八角七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孙某某、王甲共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十二万元内对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某 某代理审判员 张某代理审判员余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