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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士山与赵春宜,薛云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05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委托代理人桂扬,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委托代理人马荣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扬、李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荣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承建星都名城大厦工程,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沙石料,并运输至工地现场,双方口头约定:沙石料的数量经抽查过磅按平均吨位计算,沙石料的价格随行就市,另运输费用以每吨沙石料10元计算。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按约向被告赵某某运送沙石料248.5车,由被告薛某某收货记账,其间被告薛某某曾随机抽样过磅三次,平均吨位为每车27吨,故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运送的沙石料累计达6709.5吨,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货款为人民币376448元,被告赵某某已付货款286000元,尚欠90448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44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薛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收据11张(其中原件10张,复印件1张)、由原告制作的2010年星都名城砂石明细表、对甘泉街道综治办负责人卞正山的调查笔录、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告使用同一拖拉机向其他单位运送沙石料,对方单位出具的收据1张、送货单2张等证据。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运送沙石料的车数248.5车、双方约定运输费用以每吨沙石料10元计算以及被告赵某某已付货款28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沙石料的数量经三次抽查过磅按平均吨位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赵某某运送沙石料时每车的吨位数以及当时的市场价格,且每车的吨位数要受到车后挡板的影响,原告的主张明显偏高,与事实不符,被告承建星都名城工程总沙石量仅为5178吨,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赵某某运送的沙石料达6709.5吨,合计人民币3764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某某只认可每车的吨位数为22吨,沙石的市场价格为43元/吨(不含运费)。被告薛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请的材料保管员,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薛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被告赵某某承建星都名城大厦工程,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沙石料,并运输至工地现场,双方口头约定:沙石料的价格随行就市,另运输费用以每吨沙石料10元计算;2、被告薛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请的材料保管员,负责建材的接收和保管;3、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赵某某运送沙石料247.5车,被告薛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1张收据,其中10张由被告薛某某签名确认,2011年5月31日的收据无签名。另,2010年6月30日的收据载明“中间中型小车伍车含泥量多”,2010年10月30日的收据载明“09222瓜子片8车半,其中壹车拾吨”,2010年12月31日的收据载明“元月6号农用车壹车正”,2011年5月31日的收据中重复计算了“元月六号的1车”,且载明“其中砂1车12吨,石子1车16吨”;4、原告为被告运送沙石料的变型拖拉机的号牌号码于2010年5月10日由原先苏13092**变更登记为皖10/151**;5、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货款28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运送沙石料的单价及总数量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对于沙石料的单价,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口头约定随行就市,本院对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沙石料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平均价格约46.1元/吨(376448元÷6709.5吨-10元/吨)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沙石料的总数量应以运送沙石料的总车数×该车的单次运送量进行计算,虽然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均认可运送沙石料的总车数为248.5车,但由于2011年12月31日与2011年5月31日的收据中重复计算了2011年1月6日的1车,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运送沙石料的总车数为247.5车。对于该车的单次运送量,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沙石料的数量按抽样过磅的平均吨位计算以及抽样的结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作为收货一方,雇请被告薛某某负责建材的接收和保管,理应对所接收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确认,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运送沙石料的实际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赵某某主张的单次运送量为22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应当认为其在收据中作出特别标注之处,系对原告运送沙石料的数量和质量存在瑕疵的说明,反之,未作特别说明的,应推定原告运送沙石料的数量和质量不存在瑕疵。因无法查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运送沙石料时所使用运货拖拉机的单次运送量,本院分别至原、被告合同履行地附近的三个码头采用通常的标准对该拖拉机的载重量进行了试验,试验结果为26.62吨[(26.29吨+27.23吨+26.34吨)÷3],本院据此认定该运货拖拉机的单次运送量为26.62吨。另,在计算沙石料的总数量时,应当将被告薛某某在收据中作出特别说明,也即原告运送货物存在瑕疵的部分予以相应的扣减。对此,本院依据该运货拖拉机的单次运送量与收据中特别说明部分间的差额酌定扣减88.45吨。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运送沙石料的总数量为6500吨(247.5车×26.62吨/车-88.45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某某提供沙石料,价格随行就市,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运送沙石料共计6500吨,其间沙石料的平均价格以46.1元/吨计,另双方约定的运输费用为10元/吨,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原告货款364650元[(46.1元/吨+10元/吨)×6500吨],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给付的286000元,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货款7865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故被告赵某某应在收到沙石料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请的材料保管员,负责建材的接受和保管,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给付所欠货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向被告薛某某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786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依法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9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赵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1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