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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贵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马贵国,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委托代理人梁林,住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车文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原告马贵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至7月23日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梁林、王莉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贵国于2012年11月8日与被告为私家车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商业险保额30万。2013年1月2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了意外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对等责任已经对伤亡者先行进行了赔付,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保险公司只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而原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赔付给被死者静万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同时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支付给死者静万久妻子白文兰扶养费116090元和被伤者静者刚的误工费3000元(三个月工资6000元,按对等责任分担),以上事项保险公司或赔付不到位或拒赔。请求判决:1、给付原告已垫付给死者静万久妻子白文兰扶养费116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赔付已垫付给伤者静者刚的误工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本案事发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向死者家属和伤者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原告只以赔偿协议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进行了核算,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计算出了赔偿标准和数额,已经打入了原告的账户内,原告已经接受了此赔偿款,符合合同法要约和承诺的条件,合同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扶养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法扶养费已经并入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只能以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主张,原告主张的死者静万久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法定的交通事故应该赔付项目,道交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规定死者生前抚养子女和父母,而不包括配偶,关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赔付40000元,本案是同等责任,原告再行主张100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是酌定的范围。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赔偿,原告再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投保时间2012年11月8日,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保期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商业险不计免赔。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2013年1月2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隆化镇污水处理厂东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静者刚受伤静万久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和静者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原告与伤者静者刚及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拟证明,原告向静万久家属和静者刚一共赔偿345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误工费,静者刚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住院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证据四、收条一份,拟证明静者刚及静万久家属收到原告赔偿款345000元。证据五、死者妻子白文兰身份证明及与死者静万久夫妻关系证明和白文兰与静万久婚生子女情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白文兰于1953年2月11日出生,与静万久是夫妻关系,婚生儿子静者刚、女儿静雪琴。证据六、隆化县安洲街道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静万久和白文兰是该社区居民,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静万久和白文兰自2007年9月3日始在隆化镇租房镇居住至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七、隆化县超梁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白文兰的生活来源依靠静万久供养,静万久死后无生活来源。证据八、静者刚出院记录和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静者刚因交通事故致掌骨骨折、头皮破裂伤,在隆化县医院住院15天,出院记录载明需手术治疗,但其拒绝,并自动出院。证据九、交强险赔付清单、商业险赔付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伤者、死者家属核损情况,其中,伤者静者刚医疗费9784.8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737.94元,误工费1405.60元,赔付死者静万久亲属丧葬费18083元,死亡补偿金310964元,误工费600元,静万久母亲魏翠兰抚养费294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1980元,以上核损总计388814.80元。被告按责任从交强险中实际核损121980元,从商业险中实际核损135103.01元,合计向原告赔付255397.4元。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订赔偿协议时保险公司不知情,也没参与,保险公司有权按着保险合同约定对死者和伤者的损失进行核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应以居住证和暂住证为主,没有这两证不能证明死者之妻白文兰是城镇居民,租赁合同没提供租房的房产证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如果是居委会的居民应在社区有登记,当时静万久母亲也是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白文兰有子女供养,不能说明她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被告对证据一、二、四、五、八、九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赔偿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被告利益,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虽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贵国所有的冀HJ31**号轿车于2012年11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保期至2013年11月8日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不计免赔。2013年1月27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与静者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静万久当场死亡,静者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贵国与静者刚负同等责任,静万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于2013年2月2日对伤者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先期赔付,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赔偿金额345000元。并已实际赔付。被告在理赔过程中,被告核损数额为:赔付伤者静者刚医疗费9784.8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737.94元,误工费1405.60元;赔付死者静万久亲属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1096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静万久母亲魏翠兰抚养费294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1980元,总计核损388814.80元,从交强险中实际核损121980元,从商业险中实际核损135103.01元,合计实际赔付原告255397.4元,此款原告已领取。另查明,白文兰与死者静万久为夫妻关系,1953年2月11日出生,婚生一子静者刚、一女静雪琴,均已成年,白文兰为农村户籍,与静万久自2007年9月3日始在隆化镇振兴社区共同生活至发生交通事故,白文兰主要依靠静万久工资供养,无生活来源。静者刚为农村户籍。静者刚因交通事故致右第三掌骨骨折,在隆化县医院住院17天自动退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保险费用,在未约定免赔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已垫付给伤者、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与伤者及死者家属协商予以赔偿,且赔偿项目、对象、标准、比例分担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被告权益。被告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公平原则,且交强险赔付限额也已足额使用,原告再要求被告从交强险中给付10000元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死者静万久妻子白文兰无生活来源,其扶养费应计算到死亡赔偿金中,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伤者静者刚,损伤程度为骨折,自动退院,要求按100天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以误工100天、每天按37元计算为37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405.60元,按同等责任再应给付1147.2元;白文兰在城镇居住时间已达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给付标准,为12531×19年÷3=79363元,按同等责任计算再应给付39681.5元,以上合计408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三者商业险中赔付原告马贵国已垫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082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被告负担1376元,原告负担1376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云龙审 判 员  田振文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