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董巧云与金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巧云,金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129号原告:董巧云。被告:金坑荣。原告董巧云为与被告金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月息五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巧云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正)每月5分009年5月21号借款人金坑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条落款日期为“009年5月21号”,本院依日常生活习惯认定为2009年5月21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于借款利率,因约定过高,原告虽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5%,本院认为该利率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其主张的利率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关于利率计算期间,原告自愿要求自200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该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董巧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60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燕 来源:百度“”